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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改革消防监督检查模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铁路系统的列车、火车站区域内,以及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所、厂、调度指挥中心、货场、仓库等,铁路沿线铁路用地范围和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域、水上设施和港口、码头区域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民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民航飞机、机场区域内,以及机场外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国有林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督促行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针对本行业、本辖区消防工作实际,落实消防工作职责,明确消防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四、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下列单位,依法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
“(二)医院、养老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电力枢纽;
“(五)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单位;
“(六)旅游、宗教活动场所;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单位,可燃物资仓库;
“(八)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九)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中各类单位的界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后,应当书面通知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消防安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明确监督抽查的单位类型、数量和重点内容,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季度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并报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明确每个工作日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以及经评估确定的火灾隐患突出的行业、区域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的有关材料、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文件,以及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是否明确,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材料是否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在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应当监督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是否定期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电器线路、燃气管路;
“(四)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是否改变防火分区、占用防火间距;
“(五)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材料是否有符合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消防产品是否有市场准入证明文件、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在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还应当抽查施工单位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应急照明、消防器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指导单位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测试。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检查内容,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九、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是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
将第五项修改为“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随机抽取检查单位、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实施第八条第二项监督抽查时,可以由一名检查人员进行。”
在第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聘请或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机构参与检查,出具专业技术意见;专业技术意见可以作为检查意见的依据。
“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
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同时申请的,办理的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十四、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火灾隐患或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当事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整改期限。延长的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立即消除且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七、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月至少参加两次消防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月至少参加八次消防监督检查。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的执法监督,发现不履职或不当履职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查处。”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消防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的执法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检查结果等事项,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十九、在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客观记录监督检查过程。
“消防监督检查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参与监督检查的所有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并对检查记录内容负责。”
二十、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擅自增设消防行政许可条件的;
“伪造法律文书、执法档案的;”
二十一、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或者内容不一致,导致执法行为适用依据不当的;
“(二)因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责令单位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或者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及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四)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消防执法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要求,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标志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中的“港航”修改为“交通”。
本决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