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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称现行法)对建立我国的标准化法律体系,提升产品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一是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二是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交叉重复问题突出。三是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快速反映市场需求的标准少,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四是缺少对标准制定、实施、评价、标准化工作等进行监督的具体措施,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改革工作,在《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明确要求“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
质检总局根据《改革方案》要求,于2015年7月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征求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会同质检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优化现行标准体系结构,理顺标准管理体制,更好发挥标准化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等方面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二是坚持简政放权、鼓励科技创新,更加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标准制定、实施中的重要作用,由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共同努力推进标准化工作,积极培育和推动团体标准发展。三是根据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扩大制定标准的范围。四是厘清部门监管职责,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完善监管措施,强化对标准化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标准范围。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制定标准的范围扩大到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领域,由产品扩大到服务(第二条)。
(二)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针对强制性标准层级多,内容交叉、重复甚至矛盾等突出问题,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强制性标准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第九条第一款)。二是明确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其负责立项、编号、发布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同时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第九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条)。
(三)优化推荐性标准体系。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为满足地方实际需要,征求意见稿规定,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地方标准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引入团体标准,完善企业标准有关规定。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和服务竞争力,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考虑到团体标准尚在试点阶段,规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三是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十四条)。四是建立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第二十四条)。
(五)完善制定标准的原则、程序等要求。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规定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确保定期完成(第十五条)。二是规定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等要求,并不得存在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是突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标准制定中的作用,并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是建立标准实施跟踪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六)厘清监管部门职责,赋予必要监管手段。一是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五条)。二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是明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是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对标准制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第三十四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标准实施经济调控、市场准入、行政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并针对有关标准化违法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6年03月22日